|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擅逢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或者超越获准的旅行社经营范围经营的, 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 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所得到至三倍的罚款; 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或不佩带导游胸卡的,
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导游人员严重失职或无理拒绝检查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扣留其导游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对星级饭店,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批准机关降低或取消其星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可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得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 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 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的, 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旅游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