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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 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工作。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景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统筹安排, 合理布局, 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 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星级旅游饭店建设项目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 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建设,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 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 项目完工后, 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 应当与旅游景区的总体建设相适应, 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 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 在旅游景区设置界线标志。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区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 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核定等级,
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游泳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游泳景区等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景区等级标牌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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