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 回] |
(四)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管理及各项待遇
按国发[1978]104号、[1980]253号文件规定领取护理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2元。
出国人员,凡在国内领工资的,与原单位其他在职职工同样享受粮油补偿。
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各类离职学习的人员,由原单位按其他同类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粮油补偿。
职工请病假、事假、休产假、探亲期间,照样享受粮油补偿。
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老知青安置人员,列为补偿对象,标准由乡镇企业自定。经费由乡镇企业负担。
“三资”企业职工的粮油提价补偿,按“三资”企业有关规定,由企业自定。
二是关于粮油补偿作为计算有关开支基数的问题。
职工享受的粮油补偿进入工资后,计算下列项目时作为基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费;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发给劳动合同制工人17%的工资性补贴。
计算下列项目时不作为基数:同家机关、事业单位计提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中小学教师、护士增发的10%的工资;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增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退职人员按月领取原工资40%的生活费;实行劳保条例的单位,职工因工死亡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按劳保条例规定领取的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按劳保条例规定,因工负伤职工按工资领取的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按工资领取的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计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费时,不计入死亡者生前工资或离休、退休费总额,也不用于负担遗属生活费。
三是下列人员不享受粮油补偿:
由户口原在农村的子女顶职后户粮对迁不吃商品粮的退休人员;乡镇中按规定由国家发给生活费的广播员、水利员等工作人员,各地自行招聘的乡镇各类人员,按省劳动局等四部门[85]鲁劳管字第092号文件和按省委组织部等部门鲁组[1981]553号文、鲁组[1986]4号文规定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的精减退职职工;牺牲、病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遗属;旷工、自动离职的人员旷工和离职期间不享受粮油补偿。
四是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执行。
五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央驻鲁单位,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l4)5元粮价补贴。
① 财政部1992年2月18日[92]财综字38号《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分工资区类别,每人每月一律发给粮价补贴5元。粮价补贴列入职工工资总额,不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贴5元,相应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定量补贴费和救济金标准。
中、小学民办教师每人每月补贴3元,相应提高补助费标准。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月补贴3元。
本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② 山东省财政厅1992年5月8日鲁财行字[1992]第30号《关于发放粮价补贴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根据省政府鲁政办发电[1992]28号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40号文件精神,现对发放粮价补贴若干具体问题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补贴范围与标准: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每人每月补贴5元。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满1个月以上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属于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每人每月补贴5元,不吃国家统销定量口粮,每人每月补贴3元。
根据国家计划选聘的乡镇干部,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并由国家支付工资的,每人每月补助5元。
国营农场、渔场、牧场、林场在职职工中,除实行家庭承包自产自销的职工外,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每人每月补贴5元。
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共中央统战部等部门公发[1977]46号文件规定,1975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级以上人员中,请长假、照发工资的人员,每人每月补贴5元。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和按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40%救济费的退职职工,每人每月补贴3元。
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职工因工死亡,按劳保条例规定领取定期抚恤费的吃国家统销价定量口粮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分供养人口多少,以户计算,每月补贴3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劳保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救济费的吃国家统销价定量口粮的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按18元,二人者按27元,三人或三人以上者按36元一次性发给。
从事特殊工种,享受工种补助的职工,每人每月增发1元。
由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的吃国家统销价定量口粮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发2元。
按国发[1978]104号、[1980]253号文件规定领取护理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2元。
出国人员,凡在国内领工资的,与原单位其他在职职工同样享受粮价补贴。
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各类离职学习的人员,由原单位按其他同类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粮价补贴。
职工请病假、事假、休产假、探亲期间,照样享受粮价补贴。
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对象的具体享受范围,仍按山东省财政厅等五部门鲁财行字[1991]174号文件第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执行。
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由民政部门发给工资40%救济费的吃国家统销价定量口粮的精简人员,每人每月补贴3元。
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老知青安置人员,列为补贴对象,标准由乡镇企业自定,经费由乡镇企业负担。
国家统一招生、统一分配,粮食关系在学校的技工学校学生,每人每月补贴3元。
“三资”企业职工的粮价补贴,按“三资”的有关规定,由企业自定。
下列人员不发粮价补贴:
由户口原在农村的子女顶职后户粮对迁不吃商品粮的退休人员;乡镇中按规定国家发给生活费的广播员、水利员等工作人员,各地自行招聘的乡镇各类人员;按省劳动局等四部门[85]鲁劳管字第092号文件和省委组织部等部门鲁组[1981]553号文、鲁组[1986]4号文规定领取生活困难补贴费或生活补贴费的精简退职职工;牺牲、病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遗属;旷工、自动离职的人员,在旷工和离职期间不享受粮价补偿;其他不属于补贴范围的人员。
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15)煤价补贴。
山东省财政厅1992年7月24日鲁财行字[1992]第77号《关于民用生活煤提价发给职工煤价补贴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补贴范围与标准: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含农民合同制)、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贴5元。
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19号文件规定招用的农民轮换制工人,每人每月补贴5元。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招用的满一个月以上的劳动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属于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贴5元,属于农业户口,每人每月补贴3元。
根据国家计划选聘的乡镇干部,每人每月补贴5元。
按国务院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共中央统战部等部门公发[1977]46号文件规定,1975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级以上人员中,请公假、照发工资的人员,每人每月补贴5元。
按照《劳动保险条件》规定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和按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的发给本人工资40%救济费的退职职工,每人每月补贴3元。
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职工因工死亡,按劳保条例规定领
出国人员,凡在国内领工资的,与原单位其他在职职工同样享受煤价补贴。
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各类离职学习的人员,由原单位按其他同类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煤价补贴。
职工请病假、事假、休产假、探亲期间,照样享受煤价补贴。
国家统一招生、统一分配的全日制大中专和技工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月补贴3元.由学校统一安排,用于学生伙食补贴。
非农业户口革命伤残人员(包括伤残军人、伤残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和参战伤残民工民兵)特一等,每人每月补贴5元;二等甲、乙级,每人每月补贴3元;三等甲、乙级,每人每月补贴2元。
由民政事业费开支的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和复、退军人精神病疗养院的病员,县以上光荣院的收养人员,社会福利院(含儿童福利院)的收养人员,社会精神病人福利院病员,每人每月补贴2元。
省荣军医院、省伤残军人康复医院的休养员,退伍红军老战士,每人每月补贴5元。
城镇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的非农业户口的优抚对象和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救济的非农业户口的孤、老、残、幼人员,每人每月补贴2元。
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由民政部门发给工资40%救济费的精简人员,每人每月补贴2元。
列支渠道:发放的煤价补贴以及增加的抚恤费、救济费、分别由发放工资、离休费、退职费、抚恤费、救济费的单位发给。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大中专和技工学校学生、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救济对象的补贴款,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负担,分别列“补助工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其他费用”科目;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应尽可能从收入中解决或解决一部分;企业职工的补贴款,由企业负担;国营企业按原工资渠道列支,不调整承包上交任务。
发放的煤价补贴,一律不作为计算由开支项目的基数。
下列人员不发放煤价补贴:
由户口原在农村的子女顶职后户口对迁的退休人员;乡镇中按规定由国家发给生活费的广播员、水利员等工作人员,各地自行招聘的乡镇各类人员;按省劳动局等四部门[85]鲁劳管字第092号文件和省委组织部等部门鲁组[1981]553号文、鲁组[1986]4号文规定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的精简退职职工;牺牲、病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矿工、自动离职的人员在矿工和离职期间不享受煤价补贴;其他不属于补贴范围的人员。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
(16)交费年限补贴
① 山东省劳动厅1993年7月12日鲁劳发[1993]281号《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点意见》中规定: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1970年9月底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1993年1月1日后离退休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元的离退休金,按年工资发放的养老待遇不再发给。
②
山东省劳动厅1998年9月3日鲁劳发[1998]205号《关于贯彻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职工退休时核定的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增加的部分),每满1年发给1元的养老金。
(17)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
①
人事部、财政部1991年3月23日人薪发[1991]2号《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给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发放生活津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
1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每月80元,其他职务人员每月50元。
②
人事部1991年4月18日人专发[1991]6号《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实施意见》中规定:
早期回国定居专家是指:解放前到海外留学、工作(包括在港澳地区学习、工作),新中国成立后至1966年从海外(包括港澳地区)回祖国内地定居工作,回来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
新中国成立前从海外或港澳地区回祖国内地,建国后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贡献突出,成绩显著,影响较大,回来时就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经人事部审批同意后,可以享受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同等待遇。
担任行政职务或享受行政职务待遇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原则上按其曾获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发给85%的生活津贴。
享受离休待遇或按国发[1986]26号文件精神领取100%工资退休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在发放生活津贴时,按其离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发给100%的生活津贴。
(18)安家补贴费。
①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贴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退职的职工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②
山东省劳动局1979年4月3日[79]鲁劳薪便字第11号文件规定:退休工人,从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公社、生产队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发给300元安家补助费;从甲城到乙城镇安置的发给150元安家补助费;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安家的一般应视为就地安置,但其爱人是农业户口,本人到其爱人处安家的,可以按照回生产队的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退职工人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19)活动经费。
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局1992年2月22日鲁劳发[1992]25号《关于地方企业退休职工活动经费的通知》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丰富退休职工晚年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自1992年1月起,地方企业的退休职工,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提取活动经费,从企业留利中列支。此项经费,主要用于购置文娱用品和报刊杂志,开展各种文体活动,组织对退休职工的慰问,建立退休职工活动场所和聘请退休职工参加管理服务工作的补贴等。
这项经费,退休职工所在企业留80%,省、市(地)、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各集中2%、4%、14%。
(20)1989年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的待遇。
国务院1989年12月19日国发[1989]83号批转的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为了贯彻国发[1989]83号文件及1990年2月26日鲁政发[1990]20号印发的《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
给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
给离休、退休人员普遍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原省革委鲁革发[1972]143号和《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的规定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救济费)的退职人员,在现行退职生活费的基础上,一律按8元增发退职生活费。
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从1989年10月1日起计发。
(21)
1991年离休、退休人员增加的待遇。
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1990年12月29日[91]鲁劳险字003号文件规定:
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休职工(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补贴15元,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补贴10元。其中本人级差分别大于15元或10元的,按一级级差增加。
参加了1985年工资改革至1989年9月底以前离退休的职工,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补贴8元,其中本人半级级差大于8元的,按半级差额增加。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的离退休职工,按结构工资职务工资标准的一个级差额增加。
(22)
1992年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的待遇。
①
国务院1992年5月15日国发[1992]29号《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及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
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休、退休金。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休、退休金。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基本离休、退休金的数额,按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核定。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②
山东省劳动局1992年12月1日鲁劳[1992]578号《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规定,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决定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
一是增加待遇的范围和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底的离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增加离退休金:
按照离退休人员离退休时核定的参加革命工作后的连续工龄,每满1年发给l元的离退休金。
按照离退休人员离退休的时间和参加革命工作的时期,以本人月基本离退休金为基数,分别按以下比例增发离退休金(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未参加
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65%;抗战时期的发给50%,解放时期的发给35%;建国后的发给20%。
参加了1985年工资改革至1988年底以前离退休人员,抗战时期的发给
45%,解放时期的发给 30%;建国后的发给15%。
1989年1月l日至1992年底以前的离退休人员,抗战时期的发给40%;解放时期的发给30%;建国后的发给10%。
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1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从离退休的下月起按国务院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增加本人月基本离退休金10%的离退休金。
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以后该单位改为企业的和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的执行机关事业工资保险福利制度时的离退休人员,这次增加待遇按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和执行时间办理。
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原政务院《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以及原省革委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救济费)的退职人员,比照上述标准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是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金。
包括:
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发[1983]141号文件、国发[1986]26号文件和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退休金。
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按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费。
按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离退休金。
按[1991]财综合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离退休金。
按[92]财综字第38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价补贴。
按[78]鲁劳薪字第22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粮价补贴。
按[85]鲁财预字2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肉价补贴。
按鲁政发[1988]6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
按鲁财字[1992]第7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煤价补贴。
除上述各项外,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还包括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费。
离休干部还包括按「86」鲁人老字第2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特需补助费。
退休人员还包括按[86]鲁人老字第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和按[89]鲁劳险率第08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三是按[86]鲁劳管字第202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1970年9月底前工作的长期临时工和按鲁劳发[1992]326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合同制职工,亦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有条件的市、地可参照本意见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市、地确定。
五是执行时间。按参加革命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增加的待遇,从1992年1月起执行;按离退休时间和参加革命工作时期增加的待遇,从1992年12月起执行。
六是资金列支渠道。增加待遇所需费用,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先从统筹基金中解决。统筹基金不足的,再从当年收缴的合同制养老基金中解决。当年合同制养老基金不足的,从历年滚存结余中支付。有不足的可报请当地政府适当提高统筹比例。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
七是审批权限。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不论企业是否参加统筹,均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其中,干部要按照管理权限经干部主管部门同意。
③山东省劳动厅1995年9月12日鲁劳发[1995]270号《关于解决鲁劳发[1992]578号文件遗留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一是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1993年1月1日至9月底期间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在执行鲁劳发[1992]578号文件第一条(二)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本人月基本养老金的
25%;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10%。
二是月基本养老金基数,仍按鲁劳发[1992]57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核定。
三是符合享受相当于 1至 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退休的老工人),按本通知增加的养老金可以从1995年起作为计发1至
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基数。
四是增加待遇所需费用,参加了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
五是本通知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以前的待遇,不再重新核定。
(23)1994年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的待遇。
①国务院1994年2月22日国发[1994]9号《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中规定,从1993年10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是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
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
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1993年1O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
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离退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退休金。
二是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
三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②国务院办公厅1994年5月13日国办发[1994]62号《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可按照离休人员每月不超过60元、退休人员每月不超过20元的标准增发离退休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③山东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4日鲁政发「1994]86号《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中规定;
一是增加待遇的范围。
地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当地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外省市驻鲁企业,1993年底以前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均属于这次增加待遇的范围。
二是增加待遇的办法。
按照国发[1994]9号文件中的标准增加待遇:
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
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除按上述规定增加待遇外,离休人员再根据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以本人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分别按以下比例增发离休金。
1937年7月 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 20%。
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15%。
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10%。
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5%。
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另行下达。
三是这次离退人员增加待遇,月基本养老金的核定,未实行新计发办法的,按鲁劳发[1992]57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578号文增加的待遇(扣除按工龄增加的部分)核定;实行了新计发办法的,按基本养老金第一、二部分和鲁劳发[1993]28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生活物价补贴、补助核定。
四是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金的人员,这次按本通知第(二)、(三)项增加待遇,不执行第(一)项。
五是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改制前已办理了离退休的及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仍执行机关事业工资保险福利制度的离退休人同,这次增加待遇,按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和时间执行。
六是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原政务院《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以及原省革委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救济费)的退职人员,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
七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
八是执行时间。1993年9月底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执行;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从其领取离退休金之月起执行。
④山东省劳动厅1994年8月16日鲁劳发[1994]367号《关
于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试行意见》中规定:为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偿物价上涨,适当分享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275号文件规定,经省政府同意,从1993年起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现提出如下试行意见:
一是调整的原则。城镇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每年根据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变化情况确定。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增长时,基本养老金适当进行调整,调整标准由省统一确定。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予调整。
二是1993、1994年的调整范围和标准。凡1993年底以前办理了离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属于调整的范围。1993年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的10%进行调整,其中1993年9月底以前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执行;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从其领取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之月起执行。1994年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的11%进行调整,从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三是离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的核定,按省政府鲁政发[1994]86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每年调整增加额亦并入基本养老金。
⑤山东省劳动厅1994年9月15日鲁劳发[1994]381号《关于贯彻执行鲁政发「1994」86号和鲁劳发[1994]367号文件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
一是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办理退休的工人,这次增加待遇按离休人员对待。
二是符合鲁政发「1994」86号文第六条规定的退职人员的退职费,可参照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三是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退职的职工,凡已按鲁劳发[1994]368号文规定增加工资的,这次不得再按鲁政发[1994]86号文、鲁劳发[1994]367号文规定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四是离退休、退职人员其离退休、退职时间的确定,应以组织批准时间为准。
五是退休改办离休和退职改为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时间的确定,属于落实政策改办的,从原退休(退职)之日算起;属于放宽政策改办的,从改办之日起算起。
六是在执行鲁政发[1994]86号文第二条第(一)项时,1985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的划分,以是否享受17元生活补贴费为准。即:享受了17元生活补贴费的,属1985年工资改革前的离退休人员;未享受17元生活补贴费的,属1985年工资改革后的离退休人员。
七是这次离退休人员增加待遇,凡涉及以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的必须严格按照鲁政发[1994]8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核定基数。
八是1993年底以前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在l993年10月l日至文件实施前死亡的,按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补发到其死亡之月。
九是离退休人员这次增加了离退休金后死亡的,其增加的离退休金可用为计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费的基数。
十是符合享受相当于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人员(含退休老工人),这次增加的离退休金,可作为计发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基数。其中,按鲁政发[1994]86号文第(一)、(二)两项增加的离退休金和1993年调整的10%,从1993年起执行;1994年调整11%,从1994年起执行。
十一是这次离退休人员的增加待遇,一律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24)1995年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的待遇。
山东省劳动厅1995年9月12日鲁劳发[1995]271号《关于1995年正常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中规定:
①1993年9月底以前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今年按本人月基其本养老金的15%增加养老金。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由于按在职人员的规定增加了工资,今年不进行调整。
②月基本养老金基数,在鲁政发[1994]86号文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基础上,加上按鲁政发「1994」86号和鲁劳发「1994」367号及鲁劳发[1995]270号文增加的待遇核定。
③符合享受相当于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退休的老工人),按本通知增加的养老金,可从1995年起作为计发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基数。
④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改制前已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的和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仍执行机关事业工资保险福利制度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不执行本通知。
⑤正常调整养老金所需费用,参加了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社会统等的,从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
⑥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25)1996年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的待遇。
①劳动部、财政部1996年10月25日劳部发[1996]346号
《关于
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中规定:
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企业1995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
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数,1995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的离退休金,1995年以前离退休的为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调整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5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低于40%。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②山东省劳动厅1996年9月6日鲁劳发[1996]220号《山东省劳动厅关于1996年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中规定:
企业1995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从1996年7月1日起,以本人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下列办法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下同)增加离休金,各市地要按照企业离休人员与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金水平相平衡的原则确定增长比例。增加离休金后的水平与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现行的离休金水平基本一致。
退休、退职人员增加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各市地总体增长比例一般按15%确定,也可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等情况高于或低于15%,但最低不低于10%,最高不超过17%。各市地总体增长比例确定后,再合理确定各类人员的具体增长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改制前已办理了离退休、退职手续和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经批准仍执行机关事业工资保险福利制度的离退休、退职人员,这次增加待遇,按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按职务增加生活补贴和鲁人退[1996」2号文件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和时间执行。
几个具体政策:
月基本养老金基数,在鲁劳发[1995]27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基础上,加上按鲁劳发[1995]271号文件增加的待遇核定。
退职人员系指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以及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救济费)的人员。
符合享受相当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人员按本通知增加的离休金,可从1996年度起作为计发1至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的基数。
离退休人员按本通知增加了离退休金后死亡的,其增加的离退休金可作为计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费的基数。
(26)1997年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的待遇
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鲁劳发[1998]31号《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
①我省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是1996年12月31日前企业离退休、退职的人员。
②退休、退职人员增加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以本人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由各市地按省或市地1996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一60%的总体水平,确定增长比例,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
③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增加离休金,由各市地按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同职务、同时期)离休金水平相持平的原则,具体确定增加标准。已做到与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持平的市地,今年亦可不增加。
④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改制前已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仍执行机关事业工资保险福利制度的离退休、退职人员,按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待遇的办法和时间执行。
⑤月基本养老金基数,1995年底以前离退休、退职的人员按鲁劳发「1996」220号文件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核定;1996年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时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
⑥这次增加的待遇,可作为计发离休人员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和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费的基数。
⑦增加待遇所需资金,参加了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
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时间定为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