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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管理及各项待遇

      

    六是支持人民政协、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各种学术团体,充分利用各自的有利条件,积极开展对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以多种方式,组织他们在四化建设和促进祖国统一大业中继续发挥作用。

    七是各级党的组织、宣传、统战部门和各级科委、劳动人事部门以及科协应加强协作,研究解决有关的政策问题和实际问题,为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八是离休、退休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集中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九是军队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军内外受聘,也按本规定办理。

    ②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9月17日鲁办发[1978]24号《关于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为充分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是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从事以下工作:

    第一,应聘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从事讲学、翻译、编辑、指导研究、人才培训、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专业技术活动;第二,可以个人或合伙兴办经营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承包、租赁和创办企业;第三,参与决策咨询;第四,应聘到有营业执照的建筑、勘测设计单位从事技术工作;第五,应聘到医院行医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办医疗所、坐堂行医;第六,其他专业技术性工作。

    对从事行医、建筑工程设计等涉及人身安全或重大技术、经济责任的专业技术工作,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是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以上规定的各项技术服务工作时,原所在单位要积极给予支持。为他们的工作提供方便条件,允许他们继续在原单位借阅有关的图书资料。经原单位批准,离休、退休人员可使用原单位的设备、器材以及技术资料、图纸等,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三是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应聘从事各种技术工作时,本人应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合同取得相应的报酬,报酬数额可参照聘用单位从事相同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

    四是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第一条第一、三、四、五、六项工作时,其离休、退休费按以下原则执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的退休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退休工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连续工龄满10年的退休工人,以及所有离休人员,其退休、离休费和在原单位享受的生活待遇不变。

    其他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本人因病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仍由原单位负担。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工作时,原单位暂停发给离休、退休费,不享受原单位的其他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但可保留原单位离休、退休人员身份。在他们不再从事上述活动时,可返回原单位享受离休、退休后的一切待遇。

    五是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外专业技术工作所得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要依法纳税。

    六是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邀参加各种专业学术活动、科学性活动,其差旅费用由派出单位或邀请单位按规定报销。

    七是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兴办的各种技术服务性实体,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应予登记,经市、地税务局批准,在税收减免上可给予适当照顾,减免的税款应主要用于发展事业。

    八是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省内边远贫困地区与乡镇或村联合兴办的企业,享受乡镇、村办企业减免税收的待遇。银行贷款应给予优惠。

    九是禁止任何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兴办的各种技术服务性实体乱收费、乱摊派,违行应如数退还摊收的费用,并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十是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科技成果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技术进步奖等条例规定标准或有关奖励标准的,由聘用单位申报;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专利。

    十一是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发扬优良传统,讲究职业道德,维护原单位和聘用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十二是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党员应聘到外单位工作,要按党章规定接转组织关系,参加所在单位党的组织生活。在他们兴办的各种企事业单位中,党员人数符合党章规定的,经上级党委批准可建立党的组织。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生活,使他们能按规定看文件、听报告,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2)工人退休、退职后的聘用及待遇。

    ①1981年11月7日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

    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退职工人,一般不能留用、聘  用,但对其中少数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确为社会所需要的,如认为要聘用他们时,经过当地劳动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可以允许其签订合同受聘工作。但是,在本通知下达后,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一律不得聘用。

    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待遇的管理。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聘用单位除了发给补差(即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差额)外,还可观其工作成绩适当发给奖金。

    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一)、(二)两项(即达到退休年龄的)规定退休的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一般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继续发给。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规定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受聘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也可以规定某些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到以安置青年就业为主,经济条件又比较困难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因工死亡时,其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担。

    受聘的退休、退职工人,聘用期满解除合同以后,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应该恢复其原来的各项待遇。

    跨省、市、自治区聘用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退职待遇一律按发给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规定。

    必须做好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退休、退职工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怀他们。要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要宣传退休、退职工人的先进事迹,表扬好人好事。要教育退休、退职工人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保持和发挥工人阶级的优良品质;教育他们顾全大局,正确认识和对待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拒绝高薪引诱,继续发扬革命精神,为四化多做贡献。

    ②山东省人民政府1982牛3月15日鲁政发[1982]41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聘用和个人开业的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工人聘用和个人开业条件。被聘用的工人必须具有技术和业务专长,并且是聘用单位确实需要的。个人开业必须符合国务院国发[1981]108号文件的规定,即确系具有当前社会所急需的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退休工人。凡不符合上述条件者,一律不准聘用和开业。

    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应由聘用单位与原发退休费单位联系,同退休工人三方协商签订合同。聘用单位是中央、省属的,送所在地、市劳动部门审批,报主管部门备案;地、市、县属的,报主管部门审查,送所在地劳动部门审批。对过去已聘用退休、退职工人的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检查,少数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确需继续聘用的,应督促其按上述规定补签合同,凡不符合聘用规定的,要限期清退。

    驻大中城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聘用符合条件的、户口已返回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要从严掌握。

    我省去外省或外省来我省聘用退休工人,要持地、市以上劳动部门的介绍信,与退休工人原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联系,经同意后,方可三方签订合同,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退休、退职工人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退休工人申请个人开业(包括家庭开业或与他人联合开业),必须持原发退休费单位的介绍信,去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准其开业发证的同时,应通知原发退休费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过去已开业的,要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但手续不完备或未办手续的,要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不准继续营业。

    今后,退休、退职工人申请受聘或个人开业,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条件认真审查,严加控制。凡在国务院《通知》下达后,按国务院《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项和第五条规定(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的,一律不得批准聘用,原则上也不准个人开化。

    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和个人开业后的待遇管理。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的待遇,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中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不得高于聘用单位的同类人员。

    在国务院《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项和第五条规定(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的工人,对其中少数技术和业务专长,确为社会所需要的,经当地县以上劳动部门严格审查同意,可允许其签订合同,并按规定经批准后受聘工作。受聘期间本人的退休、退职费及其他劳保、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及退休工人因病死亡的丧葬费、亲属救济费,仍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的单位负担。

    经批准个人开业后的待遇,凡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一)、(二)项规定(即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退休费照发;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项和第五条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停发退休、退职费及其个人的劳保待遇;停业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当月起,恢复其原退休的一切待遇。

    对私自受聘或开业的退休工人,要切实做好思想教育工作,限期辞聘或停业。经多次动员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原单位有权停发退休费和一切劳保待遇。

    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参加所在生产队劳动或搞家庭副业的,其收入不论多少,退休、退职的一切待遇照发。

    (3)干部退休、退职后的聘用及待遇。

    ①1982年8月2日,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关于严格掌握干部退休、退职条件及加强干部退休、退职后的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国务院去年11月7日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这个《通知》要求严格掌握工人退休、退职条件,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受聘管理工作。《通知》发布之后,有些地方反映,《通知》只提工人,不提干部,以致干部退休、退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希望能做出相应的规定,以利国发[1981]164号文的贯彻执行。为此,特对干部退休、退职时的审批和退休、退职后的受聘、管理工作问题,作如下通知:

    干部退休、退职时,任免机关应该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批。审批时应该注意的事项,以及他们退休、迟职以后的教育、聘用及聘用待遇的管理,应该按照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二、三、五条的规定办理。

    在各地行政机构没有改革之前,这项工作由省、市、自治区人事局商同劳动局(厅)贯彻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颁发了贯彻执行国发[1981]164号文件实施办法的,如有必要,可由人事、劳动部门共同商量,针对干部退休、退职的情况,制定一些补充规定;还没有制定实施办法的,人事、劳动部门应该提请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干部退休、迫职的实施办法。向国务院报告检查执行国发[1981]164号文件的情况时,应包括退休、退职干部的有关情况,同时报告我部。

    ②中共中央办公厅1988年 10月 3日中办发[1988]ll号《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满两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

    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按此规定执行的,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应取消其退休待遇,并不再恢复。

    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

    ③山东省人民政府1984年4月29日鲁政发[1984]53号《关于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离休、退休专业技术干部受聘后,聘用单位可视其工作成绩,适当发给奖金,并可享受聘用单位同类人员所享受的按工作性质所发的津贴、补贴。

    专业技术干部受聘期间,其离休工资、退休费、福利费、医药费等仍由发给离休工资、退休费的单位负担。因公伤残死亡时其保险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

    ④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1990年5月15日鲁发[1990]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离休、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工作的意见》中规定;

    离退休干部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可按照国家的政策,出售自己的劳动产品,收入归己。从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翻译,以及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的各项经营服务活动,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离退休待遇不变。县以上党政机关的离退休干部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非商业企业任职期间,其原在机关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担。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在他们不再从事上述活动时,可退回原单位享受离退休后的一切待遇。应聘迁居外地的,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规定,可以保留原地户籍,允许随时迁回。离退休干部经有关单位或部门批准从事各项活动,或应邀参加各种专业学术活动,其差旅费由派出或邀请单位按规定报销。离退休干部创造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技术进步奖等奖励条例标准的,由聘用单位申报,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可以申报专利。

    离退休干部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或在经济领域从事规定允许的各项活动,要经所在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受聘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由聘用单位负责按本单位人员的待遇妥善处理。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仍由原单位负担。

    (4)离退休金的支付形式

    劳动部1995年6月20日劳部发[1995]262号《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中规定:

    (1)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2)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化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如 10年或 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3)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支付其养老金。

    (4)凡不符上述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正。

    5. 离退休人员各项生活补助及其他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除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89]鲁劳险字第 084号文件规定,按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基本待遇和生活补助外,还包括以下各种生活补助及其他有关待遇。

    (1)副食品价格补贴。

    ① 国务院 1979年 10月 17日国发[1979]245号《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中规定:

    为了保证职工生活的基本安定,从1979年11月1日起,在提高几种主要副食品销售价格的同时,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固定职工,不分工资区类别高低,不分赡养人口多少,在一般地区工作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在纯牧业县工作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8元。

    退休职工、退休军队干部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均按所在地区固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

    ②山东省劳动局1979年12月8日[79]鲁劳薪字第326号文件规定:对于按山东省革委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40%救济费的退职职工,经与省财政局研究,同意按照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险字 29号中第四条的规定,不分其救济费多少,每月增发2.5元,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

    ③山东省革命委员会1979年10月24 日鲁革发[1979]176号《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的通知》规定:县区及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已下放给人民公社、仍享受大集体职工待遇的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可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同类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

    ④国家劳动总局1979年11月20日[79]劳总险字29号《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按规定随工资发给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不作为计算职工各项劳保福利待遇的基数。

    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退休后死亡,对其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抚恤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可适当增加抚恤费,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供养人口,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2.5元,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4元。

    1979年11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职工,其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救济费的供养直系亲属,除一次领取相当于死者本人6个月、9个月或12个月工资的救济费外,可接死者生前领取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一次增发相当3个月、4.5个月或6个月副食品价格补贴的救济费。

    职工因工或因病死亡后,不论其是否按工资计发丧葬费,均不另增发副食品价格补贴。

    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领取护理费的人员,其护理费可适当增加,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现行护理费高低,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2.5元;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4元。

    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其救济费可适当增加,作为副食品价格补贴,即:不分救济费多少,居住在一般地区的,每月增发2.5元,居住在纯牧业县(旗)的,每月增发4元。

    ⑤山东省劳动局1979年12月4日[79]鲁劳薪字第299号《关于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按本人工资40%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已返回农村的,不论是否转为农业户口,均按5元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

    ⑥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1982年12月2日劳人险局[1982]4号文件规定:职工退休、退职后易地安家的,其副食品价格补贴,可以改按居住地的标准发给。

    ⑦中共中央、国务院1985年6月4日中发[1985]9号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1985年6月13日劳人薪[1985]19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 1985年工资改革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不再发给。

    (2)四种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①山东省人民政府1988年 5月7日鲁政发[88]62号《关于我省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实施意见》规定:党政机关、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上、合同制工人、计划内非农业户口临时工、离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全省统一定为:省辖市(包括县级市)每人每月10元(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12元),县城级乡镇每人每月8元(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10元)。

    ②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1988年5月14日[88]民财行字71号《关于发放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按发放退职费和工资的单位所在地在职固定职工的补贴标准,全额发给。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和按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 40%救济费的退职职工,均按原单位固定职工享受的标准,减半发给。

    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职工因工死亡,按劳保条例规定领取定期抚恤费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分供养人口多少,以户计算,每月按当地固定职工亨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的一半发给;职公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按劳保条例规定享受6个月、9个月、1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的,按照上述月数,以死者生前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减半一次发给。

    按国发[1978]104号、[1980]253号文件规定领取护理费的人员,不分地区,每人每月一律增发4元。

    跨省安置离休、退休、退职职工(退职职工系指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者),其副食品价格补贴,由发放离休、退休、退职费的单位,按当地的标准发给。

    (3)粮价补贴。

    ①山东省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劳动局1978年12月7日[78]鲁劳薪字第222号《关于统一职工粮价补贴和夜班津贴标准的联合通知》规定:国家职工(包括退休职工)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吃商品粮的临时工、合同工的粮价补贴,从今年 10月份起,每人每月一律按2元的标准发给。

    ②山东省计划委员会、物价管理局、劳动局、财政厅1980年7月23 日[80]鲁劳薪字第209号《关于提高工资区类别冲销粮价补贴的通知》规定:全民所有制及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凡是执行十一类工资区工资标准,按规定由三类提高至四类,四类提高至五类或由三类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以及在三、四、五类工资区不执行全国十一类工资区制度而属于调整提高工资标准(包括[79]鲁劳薪字第 333号文件规定提高了工资标准的职工),

其增加工资额在0.5元以上的,均以本人 1979年 10月份的标准工资额为准,冲销粮价补贴。即:标准工资额在50元及50元以下的冲销0.1元;50.01元至 80元的冲销0.2元;80.01元至100元的冲销0.3元;100.01元至150元的冲销0.5元;150元至200元的冲销1.00元;200.01元至285元的冲销1.5元;285元以上的全部冲销。

    (4)肉价补贴。

    ①山东省人民政府1985年4月27日鲁政发[1985]39号《关于肉价补贴的紧急通知》规定:今年5月1日肉价放开后,为保障城镇居民生活不受影响,省政府决定从5月份起给职工以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是:

    省辖市(包括县级市、市辖区,不包括市属县),每个职工每月补贴5元。

    县及乡镇,每个职工每月补贴4无。

    回族职工按所在地补贴标准增加1元。

    城市无人赡养需要救济的非农业人口的救济标准,按当地职工补贴标准的一半执行。

    ②山东省财政厅1985年5月20日[85]鲁财预字22号《关于对职工肉价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固定职工、合同工、离退休职工,大专、中专、中等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城镇无人赡养需要救济的非农业户口,均可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肉价补贴。

    ③山东省财政厅1986年4月14日[86]鲁财行字48号《关于解决跨省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肉价补贴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凡来山东省定居的外省、市、自治区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仅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者,下同),在取得原单位确实没有发给肉价补贴的证明后,可由我省按其定居地职工的标准发给。住城镇的由街道办事处代发;住农村的由乡镇代发。这部分款项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机关会计据实向县(区)财政领报。

   根据财政部规定,上述人员已转为农业户口的,不再发给肉价补贴。

   过去省(市、自治区)际之间已经商定的办法(如有些省、市、自治区离休、退休来山东定居的职工,原单位已按我省规定的标准发给肉价补贴),不再变动。

  为避免领取双份肉价补贴的情况,凡我省离休、退休、退职后到外省、市、自治区定居的……原单位必须取得外省、市、自治区有关单位确实下发给肉价补贴的证明后,才能发给,外省、市、自治区的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我省的,均按我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凡拿不到证明的,原单位不再发给补贴。已经由外省、市、自治区发给肉价补贴,但标准低于我省的,原工作单位不再补发两省(市、自治区)肉价补贴标准之间的差额。过去由于省(市、自治区)际之间肉价补贴发放办法不一致而已领取双份肉价补贴的,多领部分不再退回。

④山东省财政厅、劳动局1985年10月11日[85]鲁财行字281号《关于发放肉价补贴的补充通知》规定: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共中央统战部等部门的联合通知(公发[1977]46号)规定,1975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级以上人员中,请假、照发工资的人员按工资关系所在地在职固定职工享受的肉价补贴标准,全额发给。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和按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40%救济费退职职工,均按原单位固定职工享受的标准,减半发给。

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职工因工死亡,按劳保条例规定领取定期抚恤费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分供养人口多少,以户计算,每月按当地固定职工享受肉价补贴标准的一半发给;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按劳保条例规定享受6个月、9个月、1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的,按照上述月数,以死者生前享受的肉价补贴标准,一次性减半发给。

    本规定执行时间,自1985年5月1日开始。

    ⑤山东省财政厅、济南军区后勤部[1985]第68号文转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5年10月10日[1985]后需字第481号《关于军队干部、志愿兵转业和义务兵退伍时肉价补贴发放的规定》中规定:

    军队干部转业、复员(回城镇安置,由国家供应统销口粮,并有城镇常住户口的非农业人口),退休和在编职工调入地方工作、退休离队时,由军队发足当月肉价补贴,从下个月起,凭军队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介绍信,由所到地区的地方政府分别按照当地干部、职工的补贴办法和标准发给肉价补贴。

    志愿兵转业、复员(回城安置的,由国家供应统销口粮,并有城镇常住户口的非农业人口)、退休离队时,由军队按本人原标准发给离队当月和下月的肉价补贴,从第3个月起,凭军队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介绍信,由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按照当地规定的补贴办法和标准发给肉价补贴。

    (5)交通补贴。

    ②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 1989年 3月 21日[89]鲁劳险字第077号《关于给企业退休人员发放交通补贴费的通知》规定:为便于退休人员参加社会活动和疾病治疗,经研究决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从1989年3月份起,每人每月发给交通补贴费5元。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参照本通知办理。

    ② 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1994年2月24日鲁劳发[1994]60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图书补助费、洗理费和交通补贴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从1994年l月1日起,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交通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10元。

    (6)取暖补贴。

    ① 山东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省财政厅1989年11月20日[1989]鲁人福字第2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冬季宿舍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经研究并报省政府同意,确定从今年起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冬季宿舍取暖补贴标准。其标准调整为每年24元。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退(离)休职工、学徒工、聘用制干部、工作满1年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包括实际工作不足1年但合同期限规定在1年以上的),均可按上述标准执行。

    按《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以及按原省革命委员会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按月领取生活费(救济费)的人员,比照执行。

    县以上集体的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② 山东省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劳动局1978年12月13日[78]鲁劳薪字第 229号文件规定:凡宿舍有暖气设备并免费供给取暖的职工,一律不发取暖补贴。

    (7)洗理费。

    ① 山东省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局1984年11月20日[84]鲁财行字370号《关于统一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洗理费补贴标准的通知》和[84]鲁财行便字79号等文件规定:从1984年11月份起,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离休干部、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期在1个月以上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的洗理费,统一按男职工每人每月4元、女职工每人每月5元执行,上述单位退休职工的洗理费,也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放。

    ② 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1994年2月24日鲁劳发[1994]60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图书补助费、洗理费和交通补贴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洗理费发放标准按男职工每人每月15元、女职工每人每月17元执行。

    (8)图书补助费。

    ①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1984年6月21日鲁发[1984]21号《关于进一步贯彻知识分子政策的若干规定》和山东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省财政厅1984年11月19日[1984]鲁人薪字第117号《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图书补助费的通知》规定:对在职的科技、文教、卫生、党政机关等行政事单位和企业单位大专毕业或取得中级以上学术和技术职称,工作满18年的知识分子,从1984年11月起每人每月发给5元图书补助费,其他在职工作人员的图书补助费按每人每月4元执行。

    ② 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1992年6月1日[92]鲁劳险函字第2号《关于地方国营企业职工洗理费、书报费等问题的函》中规定:离退休干部与在职干部同样享受发放书报费的待遇,发放标准按每人每月4元执行。

    本规定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③ 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1994年2月24日鲁劳发[1994]60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图书补助费、洗理费和交通补贴标准的通知》中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图书补助费调整为每人每月15元,企业离退休人员可参照本企业在职职工的标准和办法增加图书补助费。

    (9)护理费。

    ①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现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② 山东省民政厅、人事局1980年9月8日[80]鲁人字第61号《关于因公致残退休人员护理费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因工致残退休人员,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每人每月发给护理费36元,发给护理费的具体条件,参照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发放护理费的条件规定办理,即因公致残的退休人员其残废程度虽达不到特等残废军人的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亦可享受护理费:一是双目失明者;二是双手截除,或双臂完全失去作用者;三是一臂和一腿截除,或完全失去作用者;四是双下肢高位截除不能安装假肢者;五是脊髓神经损伤,下肢瘫痪者;六是颅骨和脑神经损伤,导致痴呆、偏瘫(指半身不遂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病)者;七是重要脏腑或其他部位严重损伤,致使饮食起居不能自理者。

    凡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人员,属于原工作单位发退休费的,省直单位的由部、委、厅、局审批,地、市、县的要报经地市人事局审批;属民政部门发退休费的,由退休人员居住地的县(市)人事局、民政局审查提出意见,报经地市人事局、民政局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及未实行劳动保险的事业单位。凡退休费已由我省转往外省、市的,均按外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③ 中共山东省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29日鲁发[1983]59号《关于做好离休老干部工作若干间题的规定》中规定:生活长期不能自理,或患有严重疾病、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老干部,可发给护理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年满70周岁、体弱多病、生活需要有人照顾的厅局(地转)级离休老干部,也可酌情发给护理费。发放护理费须经地市以上老干部部门审查批准,标准暂定每月45元(含副食品价格补贴)。护理费由离休老干部个人支配,可雇人照顾,也可以由家属亲友照顾。

    ④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局1981年1月11日《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发护理费的条件,可以参照省民政厅、人事局、财政厅1980年9月8日的通知精神办理。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批护理费时,必须坚持《暂行规定》所提的长期完全这两个条件。在具体掌握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发给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有两肢以上完命失去功能的;患严重疾病卧床半年以上,短时期又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双目失明的;神经功能严重障碍,完全痴呆的。属于下列情形者,不能批给护理费:截去一肢或半瘫尚能活动的;患有慢性疾病时好时坏的;急重病人短时期需人看护的;医院给予特别护理或单位派工作人员(包括所派人员是干部的亲属)看护的。发护理费的时间,一律从批准之月执行。护理费由干部个人支配,可以雇人照顾,也可以由无工作的家属亲友照顾。

    ⑤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1984年1月16日[84]组老字1号文件规定:发护理费是为解决患有疾病,生活需要照顾的离休老干部的实际困难,而不是一项生活待遇。只有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年龄、职级和身体状况等4个条件均已具备,才符合批给护理费的条件。对身体条件的规定是体弱多病生活需人照顾的,这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或患有严重疾病、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条件适当放宽了一些,但在掌握上,也必须是确实体弱多病、行动困难、生活离不开他人照顾的,方可批给护理费。对那些已年满70周岁,患有一些慢性疾病,但自己尚能行动,一般生活能够自理的,甚至有的可做些轻微的家务的老同志,如果批给护理费必然在社会上造成不好的影响,所以不能批给护理费。

    ⑥ 山东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1986年12月29日[1987]鲁人薪字第1号《转发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离休、退休人员的护理费从1986年11月起均改按51元的标准执行。

    ⑦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1998年7月30日人发[1998]56号《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护理费标准由原当地新五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51元)调整为每月100元。已高于此标准的地区,不再调整。自通知下发之月起执行。

    (10)12元至17元生活补贴。

    ① 国务院1985年l月10日国发[1985]6号《关上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

    企业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2元至17元的生活补贴费。

    ② 山东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鲁政发[1985]54号《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1985年4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人员,不分工资区类别,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1985年5月1日以后至工资制度改革之前离休、退休的,从办理离休、退休之日起,发给生活补贴费17元。凡参加了工资制度改革的人员,离休、退休时一律不再享受此项待遇。全民所有制企业中,1985年4月30日以前离休、退休的人员,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先按12元发给生活补贴费。1985年5月1日以后,凡不参加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退休人员,从领取离休、退休费之日起,可先按每人每月12元发给生活补贴费;凡参加了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不再发给生活补贴费。个别企业经济效益高,有支付能力,需要提高生活补贴标准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劳动局、省财政厅审查批准。集体所有制单位也可参照执行。

    ③ 山东省人民政府1985年8月21日鲁政发[1985]92号《山东省企业工资改革实施方案》规定:企业单位离休、退休的生活补贴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先按12元发给。企业进行工资改革后,职工新增加的工资平均每人在17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劳动局、财政厅审查批准,可将离休、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费提高为17元,从批准之月起执行。凡参加了企业工资改革的职工,离退休时不再发给生活补贴费。

    (11) 8元生活补助费。

    ① 山东省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厅1986年11月28日[1986]鲁人老字第7号《关于给部分退休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规定:企业单位中的退休人员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未参加工资制度改革的退休人员,从1986年12月份起,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8元。今后企业单位中的职工退休(不含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资制度改革的退休人员),从批准退休领退休费之月起,也按上述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退休费渠道列支,退休经费已由我省转到外省、市的人员,按退休后定居地的规定办理;对外省转来由我省民政部门发给退休费的,按本通知规定办理。本通知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未参加工资改革和企业单位中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经济条件允许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参照此精神办理。

    ② 山东省劳动局1987年2月7日[87]鲁劳薪函字第2号《关于给企业部分退休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范围的函》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的退休职工,凡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人员,不再发给生活补助费;按比例计发的退休费与发放的生活补助费相加之和超过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额的,按退休前的标准工资额发给;按省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83]鲁劳薪字第202号文件规定,领取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的人员,考虑到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偏低,生活补助费可按每人每月8元发给。按国家和我省有关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由企业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或退职生活费人员,每人每月也按8元生活补助费发给。

12)5元生活补贴。

     山东省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总工会1988年8月27日[88]鲁劳险字第317号《转发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1987年底以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从1988年1月份起,每人每月发给5元的生活补贴费;1988年l月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从领取离、退休费之月发给此项生活补贴费,本通知也适用于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l3)粮油统销价格补贴。

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规定:

一是补偿范围和对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国家供应统销口粮口油的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国家供应统销口粮口油的中、小学民办教师;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

    二是补偿标准和形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在职职工,不分工资区类别和工资级差(下同),每人每月一律补偿6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基础工资,企业单位调整标准工资,此项增资额,职工离休、退休时,继续全额发给,不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偿6元,增加离休、退休费。

    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偿6元,提高抚恤金、救济金标准。

    中、小学民办教师每人每月补偿4元,提高补助费标准。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月补偿4元。

    三是执行时间。从1991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② 山东省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厅、教育委员会1991年11月20日鲁财行字[1991]174号《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增加职工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一是补偿范围与标准。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每人每月补偿6元。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满一个月以上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领工资的、属于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每人每月补偿6元,不吃国家统销价口粮口油的,每人每月补偿4元。

    根据国家计划选聘的乡镇干部,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并由国家支付工资的,每人每月补偿6元。

    国营农场、渔场、牧场、林场在职职工中,除实行家庭承包自产自销的职工外,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每人每月补偿6元。

    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人员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共中央统战部等部门公发[1977]46号文件规定,1975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级以上人员中,请长假、照发工资的人员,每人每月补偿6元。

    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的人员和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40%救济费的退职职工,每人每月补偿4元。

    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职工因工死亡,按劳保条例规定领取定期抚恤费的吃国家统销价口粮口油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分供养人口多少,以户计算,每月补偿4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劳保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救济费的吃国家统销价口粮口油的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按24元,二人者按36元,三人或三人以上者按48元一次性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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