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 回]  

(二)退休

    1.退休的概念及退休制度的沿革

    退休,是指国家为丧失劳动能力或并将要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职工所规定的一种离开工作岗位,安度晚年的社会保障政策。按照自然规律,人到一定年龄的时候,身体上的各个器官均开始衰老,这时已难以适应他们所承担的工作,需要改变一下生活方式,有益于他们身心健康,益寿延年。

    我国的退休制度是在50年代初建立的。总的来说,退休费标准是随着同民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有所提高的。确定退休费的依据,主要是按职工工作年限的长短和贡献。从我国职工退休制度的演变过程来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51年2月26日至1958年2月5日。

    1951年2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中,称退休费为养老补助费,其标准是:连续工龄满10年者,退休费为本人工资的 35%,从第11年起,工龄每满 1年,加发2%,至本人工资的60%为止。未加入工会者,退休费减半。因工残废而退休,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退休费为本人工资的75%;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为本人工资的60%。

    1953年,政务院又对《劳动保险条例》作了若干修改,提高了退休费标准,男职员年满60周岁,一般工龄满25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即可退休养老,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0%;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连续工龄满15年及15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女职员年满50周岁,一般工龄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即可享受上述养老待遇。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业的战斗英雄,享受优异退休待遇,退休费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分别提高10%。《劳动保险条例》同时还对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和有害于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作了特殊的规定,以使他们能够合理地享受养老待遇。鉴于《劳动保险条例》是建国初期制定的,新中国刚刚建立,经济基础薄弱,工人阶级的恢复家园、发展生产的革命激情十分高涨,职工队伍也较年轻,老年职工为数不多,因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在制定政策时.对本企业工龄规定较短,养老待遇水平较低。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把职工退修和退职分开。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试行了《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上述文件执行到l978年6月2日。

    第二阶段,1958年2月6日至1978年6月2日。

    1958年2月6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次会议修改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3月7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这两个文件对退休条件有所放宽,对退休费作了一些调整。规定:连续工龄满5年、10年、15年的.其退休费分别为本人工资的50%、60%和70%;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工作退休的,退休费在上述基础上分别降低10%;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因身体衰弱不能工作而自愿退休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提高其退休费。但不超过本人工资的15%。以上两个文件执行到1978年5月,长达20年。

    第三个阶段,1978年6月以来。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又放宽了退休条件,提高了退休待遇。它主要在四个地方对原来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一是把原来完全按工龄规定退休待遇的办法,改为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革命时期(如抗日战争以前、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来规定退休待遇;建国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按工作年限,工人按连续工龄来规定退休待遇。同时适当提高了退休费标准。二是把退职补助费由过去一次发给的办法,改为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三是把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和工人的退休费作了较大的提高。四是规定了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目前,我国干部、工人的退休、退职办法及其待遇,原则上还是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的。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也相应提高了退休、退职待遇。这对于保障退休、退职职工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退休职工的关怀和爱护。

    2.干部退休的条件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1)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O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以工代干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已经办理正式提干手续的,按干部对待;没有办提干手续的,按工人对待。

    3.工人退休的条件

    (1)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待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应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③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④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山东省劳动局[79]鲁劳薪便字第11号《关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稿)》规定: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以上第二项办理。

    ①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

    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

    ③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同时还规定,以工代干和干部被批准当工人的,退休时可按照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

    4延长退休年龄的规定

    (1)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1988年10月12日鲁组[1988]21号文件转发的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组发[1988]9号文件《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体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地、市(厅、局)级以上的干部中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或需要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或安排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担任主要负责职务的干部需要留任的,由任免机关直接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在任届未满时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2)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1988年 5月21日组通字[1988]11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引入竞争机制改革人事制度的若干意见》规定:

    企业经营者和各级管理人员,应执行退休制度。企业经营者在合同期内达到退休年龄的,在合同期满后退休(注: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和县处级女干部退休年龄的延长规定与离休干部相同,其规定参见高级专家、骨干专业人员的离休年龄部分)

    (3)山东省劳动厅1993年7月20日鲁劳发[1993]281号《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点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

    今年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优秀企业家和拔尖人才等确因工作需要缓退的,经组织同意后,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本文下达前已经缓退的,由社会保险机构重新审核;确因工作需要的,可继续缓退。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缓退的,缓退期间企业和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订算缴费年限。经审核不应缓退的,应办理退休手续,超过退休年龄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及待遇

    (1)劳动人事部1983年1月15日劳人险[1983]3号《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中规定:

    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工资标准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注:老工人退休享受l~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标准及发放与离休干部相同)。

    (2)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1983年9月13日劳人险局[1983]21号《对〈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中若干具体问题的答复》中规定:

    退休老工人除按规定发给退休费和生活补贴外,其他待遇均按一般退休工人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离休干部的其他待遇。

    对有特殊贡献享受优异待遇而提高了退休费,在改按规定计发退休费和生活补贴后,其提高部分不再发给。

    符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必须同时符合国务院国发[1987]104号文件规定的年龄、身体条件,方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和生活补贴的待遇。

    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包括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领取退职生活费的老工人,均不能按照《通知》规定改办退休。

    (3)山东省劳动局1983年11月16日[83]劳薪字第304

号文件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虽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但因为历史或现行问题被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人员,不能享受老工人退休待遇。

    (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81]劳险字9号《关于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指出:

    最近一些地区询问,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是否同干部一样享受老红军、老干部工资待遇的问题。根据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应享受老红军、老干部的待遇。其标准工资额低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17级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以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