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退休
附: 冶金矿山井下岗位津贴工种表
| 一、甲等工种 |
9.地测工 |
| 1.凿岩工 |
10.通风防尘工
|
| 2.爆破工 |
11.人工刻槽工
|
| 3.支护工(含砌碹、喷浆 |
12.送料工 |
| 4.装岩工 |
13.机电维修工 |
5.电耙子工
|
14.空压机工 |
6.井下钻机工
|
15.采矿车间值班工长、基层干部 |
| 7.人力搬运工(含干式充填) |
三、丙等工种 |
| 二、乙等工种 |
1.通风机工 |
| 1.顶板管理工 |
2.水泵工 |
| 2.充填工 |
3.充电工
|
| 3.电机车司机 |
4.炸药加工工 |
| 4.铁道工 |
5.保管工
|
| 5.管道工 |
6.清洁工 |
| 6.卷扬机工 |
7.炊事员(含送水、送饭工)
|
| 7.摘挂钩工 |
8.临时下井工作人员 |
| 8.信号工 |
|
(4)建材企业艰苦生产岗位津贴。 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建筑材料工业局1993年5月20日鲁劳发[1993]241号《关于调整建材企业艰苦生产岗位津贴的通知》中规定:
①从事井下采掘四大工种(采矿、掘进、支护、搬运等)的。每人每天 2.50元;井下辅助工,每人每天2.00元。
②井下职工从事井下作业一直到退休的,计算退休费及其他一次性费用时,艰苦岗位津贴可与标准工资合并作为基数。 在井下连续工作满7年的职工,因年老体弱调至井上工作后退休的,如本人现行工资低于调离井下工作时原标准工资和艰苦岗位津贴之和的,可按原标准工资和艰苦岗位津贴之和计算退休费。如计算后的退休费高于本人现行标准工资,按现行标准工资发给。
其他职工因工作需要到上述岗位工作,因工致伤、死亡者,可参照该岗位的有关待遇处理。 本通知下达前,井下职工已按原井下津贴标准计发了退休费及其他一次性费用的,不再重新办理。
③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劳动局、省财政厅、省建材局[86]鲁劳薪字第310号《关于调整建材企业艰苦生产岗位津贴的通知》同时废止。
(5)黄金生产企业艰苦岗位津贴。 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黄金工业局1992年9月15日鲁劳发[1992]380号《关于黄金生产企业艰苦岗位津贴的通知件》中规定:
①实行范围。全省黄金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凡符合附表(见附表l、2)所列工种范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可执行其中一种生产岗位津贴标准。黄金系统集体企业的上述工种(含直属厂矿办的集体企业)是否参照执行,由其主
管部门根据集体企业的经济效益、负担能力确定。
②津贴标准。矿山井下津贴标准:甲等每人每天2.5元;乙等 每人每天1.6元;丙等每人每天1.2元。 高温、有毒有害、繁重工种津贴标准:甲等每人每天 1.10元;乙等每人每天
0.80元;丙等每人每天0.60元;丁等每人每天0.40元。
③职工从事井下连续工作满7年以上,从事井上艰苦岗位工作满12年以上一直到退休的,计算退休费及其他一次性费用时,岗位津贴与标准工资可合并计算。 在井下连续工作满7年或累计在井下工作满16年、在井上艰苦岗位连续工作满12年或累计满20年(按周年计算)的职工,因年老体弱调离工作岗位后再退休的,如本人退休时工资低于调离时的标准工资加艰苦岗位津贴之和的,可按调离时的原标准工资加艰苦岗位津贴合并起来计算退休费。
不实行艰苦岗位津贴的职工因生产需要到实行艰苦岗位津贴的岗位工作时发生工伤、死亡者,可参照同岗位职工处理。
④本《通知》下发前井下职工已按原井下津贴标准计发了退休费及其他一次性费用的,不再重新办理。
⑤按本《通知》规定支付的生产岗位津贴,在工资基金项下开支,列入企业生产成本。建立艰苦岗位津贴后,原享受的下井补贴同时取消。
⑥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