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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退休

6.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待遇
(1)退休费。 国务院1978年6月2 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连续工龄,下同)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作年限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2)按工龄提高一定比例的生活补贴。 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局1989年3 月 13日[89]鲁劳险字第084号《关于给企业退休职工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退休职工,除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享受退休待遇外,根据不同情况从 1989年1月1日起分别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 建同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外,凡是按本人原标准工资80%计发退休费的退休职工,每月生活补贴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 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退休职工,每月生活补贴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30年的每月生活补贴为本人原标准工资15%;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生活补贴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5%。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退休职工,每月生活补贴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5%;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每月生活补贴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 发放生活补贴的连续工龄,计算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为止,超过退休年龄的工作时间不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年限。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以当时办理退休手续时的连续工龄计发生活补贴。 上述生活补贴,按月与退休费一并发给,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7.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及待遇 山东省劳动局1992年8月20日鲁劳发[1992]326号《关于合同制工人退休问题的通知》规定,合同制职工的退休按以下规定办理。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办理退休。
①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纳养老基金年限满10年的;
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累计时间符合有关规定.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纳养老基金年限满10年的;
③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纳养老基金年限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④因工(含职业病)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功能力的。
(2)退休待遇。 符合上述第①②③项退休条件,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缴纳养老基金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际准工资的60%发给;缴纳养老基金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缴纳养老基金年限满 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75%发给。另发给一定的退休生活补贴:缴纳养老基金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补贴本人标准工资的25%;缴纳养老基金年限满15年不满30年的,补贴本人际准工资的15%;缴纳养老基金年限满30年的,补贴本人标准工资的20%。 符合上述第
(4)项退休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另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10%的退休生活补贴,并按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另发给本人标准工资15%的退休生活补贴。
(3)退休后原享受的本人标准工资17%的工资性补贴不再发给,也不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其他待遇按固定职工退休的有关规定执行。
(4)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退休待遇项目,全民企业按全民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的项目支付;县以上集体企业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的项目支付。未列入统等项目的,仍由原单位支付。
(5)实行全员合同制的试点单位,原固定职工改为合同制职工的仍按原身份办理退休。
(6)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即按新规定执行。
8.临时工的退休
(1)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局1973年10月11日[73]对劳业字112号文件规定: 凡1996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固定职工的退休规定办理退休。
(2)山东省劳动局1986年7月11日[86]鲁劳管字202号《对1971年临时工改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 凡1970年9月底以前,经劳动部门介绍,在常年性生产岗位上使用的临时工,现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可采取不辞不转,等达到退休年龄时,参照现行职工的退休办法给予办理退休手续。
9.聘用制干部的退休 山东省人事局1992年3月21日鲁人[1992]2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服务的意见》中规定;聘用制干部受聘10年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可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10.企业职工工作岗位变动后的退休 山东省劳动厅1993年7月25日鲁劳发[1993]299号《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工作岗位变动后的保险福利待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国有企业的工人到管理岗位工作的,可与其他管理人员享受同样的保险福利待遇;在管理岗位工作满10年及以上到退休年龄时仍在管理岗位上的,根据本人自愿,可参照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企业管理人员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在岗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工人的执行;在工人岗位到达退休年龄的,其在管理岗位工作不满20年的,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待遇,原则上按工人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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