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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离休

    1.干部离职休养及沿革

    干部离职休养简称离休,是干部达到一定年龄,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离职休息,由国家供养并给予从优照顾的一种安排老干部的形式。

    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国家和人民做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党和国家关心、爱护老干部,让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老干部离职休养,在政治予以尊重,生活上予以照顾,这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干部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这既有利于保护老干部的健康,继续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年轻干部的成长。

    我们党历来重视、关怀、爱护老干部。1958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安排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中规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及在这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现在做县委部长以上的工作,思想作风较好,但是因年老体弱担负实际工作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调离现职工作,工资照发,长期供养的办法来安排。

    1963年,内务部的通知又进一步提出,长期供养的人员,如果本人愿意回原籍居住,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一律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同年12月 27日,中央书记处会议决定,中央级机关正副部长和省委书记、候补书记一级的领导干部,凡是年老体弱或长期患病而不能担任实际领导工作的应采取离职休养、退休、担任荣誉职务等办法安排。这里已使用了“离职休养”的提法。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关了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正式把离休作为退居二线的一种形式确定下来。享受离休待遇的只限于: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官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1980年10月7日,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文件公布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制定了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政策,离休条件有所扩大: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离休。此后,又几经修订、完善,己基本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工作体系。

    2.干部离休的规定

    (1)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规定:

    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制度。

    (2)劳动人事部1982年 12月10日劳人老[1982]10号文件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可享受离休待遇。

    (3)劳动人事部1983年5月16日劳人老[1983]20号印发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规定:

    凡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可以办理离休。

    1948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以后提为干部的,可以办理离休。

    因工作需要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4)劳动人事部1983年8月27日劳人老[1983]34号《关于贯彻执行我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办理离休:

    建围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的;当干部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能办理离休。

    劳人老[1983]20号文件关于“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是指原国家干部(包括军队转业干部)由上级主管部门调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

    除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外,因其他原因要求提前离休的,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属机构改革中退下来的干部,如虽未达到离休年龄,但年纪比较大了,身体也不大好,不宜安排一二线职务,本人要求离休的,可以按规定办理离休手续;如系在工作岗位上的干部,不到离休年龄,身体较好,为离休后想搞其他收入而要求提前离休的,则不能允许。

    3.民主党派成员离休

   (1)中共中央组织部、统战部1985年1月7 日中组发[1985]l号《关于确定建国前民主党派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享受离休待遇的有关规定》中规定:

    ①建国前民主党派成员参加的革命工作时间,符合中组发[1982]11号文件《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按11号文件办理。

    ②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前,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以从1949年9月21日算起,并可享受离休待遇。

    (2)中共中央组织部、统战部1985年11月6日组通字[1985]47号《对贯彻〈关于确定建国前民主党派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享受离休待遇的有关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

    《有关规定》第二条适用于1949年9月21日前参加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包括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中国国民党民主促进会)、中国民主同盟会、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八个民主党派,至今仍是其成员的,1949年9月21日前参加民主党派,建国后因各种错案或受冲击而失去组织关系,以后又恢复组织关系的,也可按《有关规定》第二条办理;1949年9月21日前参加民主党派,以后自行脱离组织关系或未予重新登记的,不能按《有关规定》第二条办理。

    建国前在国外参加民主党派、回国后承认党籍,在国外及回国后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可按《有关规定》第二条办理。

   虽在建国前参加民主党派,但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

《有关规定》第二条的“坚持革命工作”,系指坚持民主党派工作或我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合营企事业等工作。

    4.老干部离职休养问题解答

    劳动人事部1983年5月16日劳人老[1983]20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中解答:

    (1)问:什么叫包干制?建国前实行包干制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2)问: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由退休干部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

    答: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和离休条件的、可以由退休干部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

    (3)问:符合离休条件,因身体有病一直列为编外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4)问:哪些单位属于“日伪单位”?

    答:“日伪单位“一般是指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

   (5)问:退休的部队干部改办离休,离休工资是否保留军龄补帖?

    答:现仍保留的军龄补贴不再变动。

    (6)问: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8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发不发生活补贴?

    答:不发给生活补贴。

    (7)问:干部离休当年的奖金还发不发给?

    答:在离休前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与在职干部一样享受离休前这一段时间的工作(生产)奖金,没有上班的不发。

    (8)问:离休后仍坚持上班的干部,奖金发不发?

    答:按照规定,干部从离休的下月起,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发给工作(生产)奖金。

    (9)问:离休干部还发不发洗理费和上下班交通补贴费?

    答:可与所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

    (l0)问: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因公用车或私事用车是否应该收费?

    答: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14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级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均不收费。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学习、因公用车免费,因私用车应该按规定收费。

    (11)问:干部离休后的探亲待遇,其费用按什么标准报销?

    答: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费用自理。

    (12)问:离休干部出国探亲,路费怎样报销?

    答: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

    (13)问:离休干部出境探亲,医药费能否报销?

答:在国外及港澳地区看病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14)问:离休干部每人每年150元的特需经费从哪里开支?

答: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中的“离休干部其他经费”项下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不能挪作他用。也可以跨年度使用。

    5.离休年龄

    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国发[1982]62号文发布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规定:老干部离休年龄为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65周岁,副职年满60周岁;中央、国家机关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党委部长、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60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在任届未满时达到离休年龄的干部,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离休手续

    6.高级专家、骨干专业人员的离休年龄

   (1)国务院1983年9月12日国发[1983]41号《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

    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6级以上的专家。(注:国家科委1986年5月27日[86]国科发干字0281《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几点说明》中规定,具有高级职称的体育教练员列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的范围之内。)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的高级专家,由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务的高级专家,由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者著述工作。在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2)国务院1983年9月12日国发[1983]142号《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中规定:

    为了发挥现有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教育、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考虑到脑力劳动的特点,决定在1990年以前,对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帅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历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离、退休年龄延长1~5年,延长后的离休、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60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65周岁。延长离、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时,一般应免去其行政领导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3)劳动人事部1983年2月3日劳人科[1983]53号《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规定:

    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范围是: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工农业生产单位直接从事教学、医疗、科研技术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含建筑师)、皮艺师以及中、小学教师。

    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休年龄,一般系指以下几种情况:

    ① 已承担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损失的;

    ②新学科和特殊专业急需的;

    ②边远地区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所需要的;

    ④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到工作急需的单位后能发挥较大作用的。

    “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身体健康,能坚持8小时工作。

    暂缓离休、退休的具有杰出贡献的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在各民主党派中任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由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1至3年,如需继续延长,可再次报批。

    (4)山东省人民政府1984年4月 29日鲁政发[1954]53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确需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工资级别四级(含四级及未评定工资级别而工资额相当)以上的、可参照教授、研究员这一级职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限。工资级别四级以下及文艺五至六级(含未评定工资级别而工资额相当)的,可参照副教授、副研奖员这一级职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限。此规定仅限于划分高级职称不分档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的界限,不作为享受其他待遇的依据。

    (5)人事部1990年2月27日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①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待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退(离)休。

    ②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无人接替的。

    (6)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局1990年6月6日鲁组[1990]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干部退(离)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少数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相当于副教授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65周岁;相当于教授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70周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由省政府审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退(离)休。

    7.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1987年5月29日劳人老[1987]2号《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55周岁的县(处)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04号文件规定办理离休、退休。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适当推迟。

    8.享受司局(地专)、处(县)级待遇的范围

    中央和山东省对享受司局(地专)、处(县)级待遇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中对这两级离休干部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方面都有所照顾。

    1982年11月 27日中组发[1982]13号《关于行政14级、18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14级以上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18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对离休干部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具)级待遇的范围作出如下规定:

    (1)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1985年9月6日组通字[1985]44号《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1982年底以前,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工资级别调为行政14级、18级以上的干部,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18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2)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山东省财政厅、人事局、劳动局1986年6月2日鲁老[1988]9号文件规定:

    1937年7日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工资级别在行政15级(含相似级)以下的离休干部现在工资级别不到原行政14级的,都提到行政14级,并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按规定发给护理费。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改革前行政15级(含相似级)担任过县处级职务的离休干部,除因犯有严重错误受到撤职以上处分外,可以享受厅局(地专)级医疗、乘车待遇。

3)中共山东省委老干部局鲁老[1988]10号文件规定:

部队的正副团级职务干部,转业到地方降低职务使用的,只要不是因犯错误降低职务使用的,应按县处级干部对待。

    50年代初期由省委组织部或干部分管部,省政府主席、省长任命的科长、档案有记载或有任命书的,可以按县处级干部对待。除此以外不按县处级干部对待。

    (4)山东省人事局1992年6月12 日鲁人退[1992]5号《关于执行[1992]鲁人薪字第3号文件的补充通知》规定:

    按照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精神,离休干部这次调整待遇后,其离休费分别达到原行政14级、18级工资数额的,不能按行政14级、18级对待享受厅局级、县级待遇。

    9.军队干部的离休

   (1)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年1月4日[1982]l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中规定:

    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1945年9月2日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55周岁,军职干部年满60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6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

    (2)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年6日8日[1982]16号《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中规定:

在建国以前入伍的符合《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干部(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军队干部离休年龄的,均可离职休养。

      10.离休干部易地安置

      (1)劳动人事部1983年5月16日劳人老[1983]20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中规定:

      易地安置是指跨省、地、县、安置,在本省、地、县、安置的不属“易地”。

      (2)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29日鲁发[1983]59号《关于做好离休老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

      老干部离休后,原则上就地安置,如果本人愿意回原籍或到配偶所在地安置,也应积极安排,提供方便,对愿去农村或中小城镇安置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我省在外省、市工作的老干部比较多,他们离休后如要求回家乡安度晚年,应欢迎他们回来,并热情接待、妥善安置,和本省离休老干部一样对待。

①在外省、市工作的山东籍干部,离休后要求回山东的,原则上本人原籍是哪个地区的,就到哪个地区安置。其中,省级干部和“战前”参加革命工作、行政10级以上的厅局(地专)级干部,可在省属干休所安置,其他厅局(地专)级干部可在原籍地市驻地或地市属老干部居住点安置;县(处)级以下干部,在原籍县(市)驻地或县(市)属老干部居住点安置。

    ②曾在山东工作过的外籍厅局(地专)级以上干部,离休后要求来山东的,应欢迎他们来,省级干部中省负责安置,其他干部由有关地市安置。

    ③配偶在山东工作的外省籍干部,离休后要求来山东的,也应积极提供方便,妥善安置。

    ④从外省、市回来安置的离休老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调一名子女到居住地工作。

    ⑤易地安置的离休老干部的住房,参照接受地区同级干部的住房标准,经双方商定,由原工作单位将所需经费一次拨交接受单位统一安排,新建房屋产权归公。

    各级老干部部门都要为易地安置的离休老干部建立必要的居住点。各级干休所的新建住房,也要适当留出一部分用于接受易地安置的离休老干部。接受易地安置的离休老干部,须经县以上老干部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省内跨地、市、县安置离休老干部,可参照以上精神执行;去外省市安置的,要按有关省、市的规定办理。

    (3)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12月15日国办发[1983]96号《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中,对离休干部跨省安置问题作如下规定:

    ①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长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

    ②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到天津、上海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参照本条办理。

    ③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

    ④在高原、沙漠、边远地区(西藏除外)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一般可在离休时所在省会、自治区的首府或交通、物质条件较好的其他城镇安置。对身体确实不适应或就地分散安置有困难,需要到内地安置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安置。

    本条所称高原地区是指海拔3500米以上的地区;沙漠地区是指沙质荒漠地区;边远地区是指靠近国界、远离交通中心的地区。

    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规定,由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与接受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其建房面积和造价标准,列入地方计划抓紧建成,供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租用。

    ⑤凡年龄已过50岁可享受离休待遇的配偶(女)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

    ⑥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经接受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办理。并由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有同意安置的证明,公安、粮食部门凭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4)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山东省人事局,劳动局1984年7月12日[84]鲁老干字40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1983]96号文件的通知》中规定:

    ①对离休干部的安置,要认真按照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省委、省政府鲁发[1983]59号文件执行。身边无子女的离休干部要求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的,由其子女工作单位或所在地接受安置。如其子女工作单位或所在地安置有困难,应准其将子女调到离休干部身边。要求到在济南、青岛工作的子女处安置的,必须是在外地无其他子女的。

    在高原、沙漠、边远地区(西藏除外)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需要到我省在济南、青岛工作的子女处安置的,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夫妇双方都是离休干部,一方是我省籍,要求来我省安置的,应予同意。安置地点按我省籍干部一方职务和级别确定。

    ②回山东安置的离休干部,其随本人一起生活并由本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回山东安置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指无16周岁以上子女,或虽有16周岁以上子女,但因残疾不能照顾他人的),准调一名子女到身边工作(包括配偶)。在山东已有工作子女的从本省调;在山东没有已工作子女的,可以从外省工作的子女中调。调入的子女(包括配偶)是国家职工的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分别负责安排工作。

    ③回山东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一切经费(包括:工资、生活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公用经费、探亲经费、福利费和特需经费等)均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解决。每年年初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给接受地区(或单位)代为掌握支付,年终结算。离休干部的医疗费(护理费)由原工作单位负责专项列支。

    (5)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省人事局、劳动局等7个部门1985年9月16日鲁老干字[1985]95号《关于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暂行办法》规定:

    ①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范围和去向。离休干部一般应就地分散安置,也可以回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到省会和地方地(市)驻地安置的,要从严掌握,愿去农村或小城镇安置的,应予以鼓励。

    在外省、市工作的山东籍离休干部和省内跨地(市)县(市)安置的离休干部,原则上原籍是哪个地区的,就在哪个地区安置。省级干部(含经批准享受副省级医疗、住房待遇以上的干部,下同)和“战前”参加革命工作,行政10级以上的厅局(地专)级干部,可在省属干休所安置;厅局(地专)级干部(含经批准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干部,下同)可在原籍县(市)驻地或县(市)离休干部休养所、居住点安置;其他干部可在原籍县(市)或乡(镇)驻地和村安置。

    曾在山东工作5年以上,任过县(处)级职务,现为厅局级以上的外省籍干部,离休后要求来我省安置的,由有关单位或地(市)县(市)接受。

    夫妇都在外省、市工作,其中一方是山东籍或夫妇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在山东省工作的,离休后要求来山东安置者,均应接受。安置地点,按我省籍一方的职务和级别或在我省工作的一方的具体条件确定。

    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一般应由子女所在单位接受。到济南、青岛、烟台工作的子女处安置的,必须是在外地无其他子女的。

    从山东省调往高原、沙漠、边远地区工作的干部,离休后要求回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安置的,应由原调出单位接受;原调出单位撤销或安置确有困难的,也可由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老干部部门接受安置。

    山东省离休干部出省安置的,应按国务院和接受地区的规定办理。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必须是配偶子女都在以上三市。

    ②服务管理工作。对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离休干部,要本着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积极接受、妥善安置。对他们应享受的政治待遇和日常服务要与当地同级离休干部一样对待,其他事宜仍由原单位负责。

    省级干部,由省委老干部局接受安置,省属干休所负责服务、

管理;厅局地专级干部,由地(市)委老干部部门负责安置,地委干休所或有关县(市)老干部部门、接受单位负责服务、管理;县(处)级以下干部,由县(市)委老干部部门负责安置,县(市)干休所或接受单位负责服务、管理。

到配偶、子女所在单位和从高原、沙漠、边远地区回原调出单位安置的离休干部,原则上由其配偶、子女所在单位或原调出单位负责服务、管理;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由这些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老干部部门负责服务、管理。

3)住房。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按照国务院国办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由原单位负责与接受安置地区或单位协商解决,所需建房费用由原单位支付。

    在城镇安置的离休干部的住房,由原工作单位按照规定的建筑面积和安置地区的造价标准,将建房费一次拨交接受地区或单位。接受地区或单位作为自筹基建列入计划,抓紧筹建。有条件的,也可在安置地区购买统建的商品房。新建或购买的房屋,产权归接受安置单位或安置地区的房管部门,由离休干部租用。

对到农村安置的离休干部,需要维修或新建住房的可按省人事局[84]鲁人老字第14号文件的规定,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的房屋修缮费 500-1000元,或建房补助费 2500-3000元(注:改按鲁老干[1991]1号文件执行),外省干部到我省农村安置的,建房补助费按外省规定办理。

到配偶单位安置的离休干部,其住房已经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再增加住房面积,也不再拨建房费。

    (4)经费。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单位支付。

5)公用经费。省内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的公用经费仍可按鲁发「1983」5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跨省安置的,可由原单位与接受单位协议,按实际需要拨交。特需经费均按每年每人150元拨交。

工资、福利费、生活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洗理费、护理费等由原工作单位每年年初一次拨给接受单位,接受单位按有关规定掌握开支。

医疗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

    易地安置的补助费,离休干部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通知规定执行(按在职干部差旅费的规定报销)。

    (6)随迁、随调人员。离休干部易地安置时,原随本人一起生活、由本人供养并系非农业人口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

    到农村安置的离休干部,其随行人员,系非农业人口的,随迁后不予改变。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指无16周岁以上的子女或虽有16周岁以上子女,但因残疾不能照顾他人的),准调一名子女(包括该子女的配偶)到安置地区工作。在我省有已工作的子女,从我省调;在我省无工作的子女,可以从外省工作的子女中调。随调的子女(包括该子女的配偶),是干部的和一方是干部,一方是工人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工作;是工人的,由劳动部门负责(接受单位是中央、省属驻济南的单位,由省劳动局负责)安排工作。

    (7)安置手续。离休干部要求易地安置,首先应由原单位根据易地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然后进行联系。

    在省内跨市、地、县(包括从省直单位到市、地、县)安置的,由原工作地区县级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或省直部、委、厅、局直接与接受地区或单位联系办理。

    到省直单位的,由省委老干部局审批。

    我省干部离休后出省安置的由所在地(市)、县老干部部门或省直部、委、厅、局报省委老干部局审查同意后,由省委老干部局发函或介绍其单位派出人员前往接受地区的老干部工作部门联系办理。

外省、市、自治区的离休干部来我省安置的,需经我省老干部局批准,然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或单位联系办理。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的组织、户口、粮食关系,凭接受安置地区县级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同意安置的证明,由组织、公安、粮食部门分别办理。

    11.离休干部的健康休养

    劳动人事部1983年5月25日劳人老「1983」17号文件《关于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几项规定》中规定,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分期分批地进行。凡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可与有关单位联系一些床位,适当安排。

    参加健康休养的离休干部,必须本人自愿,有医疗部门的检查,证明健康状况容许,并经本单位组织批准。有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者,不要参加。

    健康休养时间,一般安排15天至20天。

    所需费用,按下列原则掌握:车船费和床位费按同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差旅费中列报;休养期间的医疗费,按公费医疗办理;伙食费自理。

    12.离休干部照顾子女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1982年 12月 10日劳人老[1982]1号文件《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13.对老红军、老干部的照顾

   (1)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1979年4月17日民发[1979]23号、[79]劳总薪字第24号《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为了解决1937年7月6 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生活困难,由财政上从行政费中每人每年30元拨出一笔专款,中央级由各部门掌握使用,地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管理这部分人员的单位统一掌握使用,列“职工福利费”科目,主要用于解决他们及其遗属(直系亲属)在单位福利费中解决不了的困难补助。

    (2)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l992年10月14 日组通字[1992]27号文件《关于增加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中规定:

    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民发[1979]23号、[79]劳总薪字第 24号中规定:为了从优解决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的中活困难,由国家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拨一笔专款。根据这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1992年度起,对他们的生活闲难补助增加到每人每年100元。所需经费,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这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通知所指的老红军、老干部,仍按原规定的范围执行。

    14.离休干部生活待遇从优照顾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29日鲁政发[1983]59号《关丁做好离休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

    离休老干部享受居住地区同级在职干部的医疗待遇。

    生活长期不能自理,或患有严重疾病,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离休老干部,可发给护理费。

    离休老干部的住房,按规定标准执行,分配新建住房时,在同样条件下,要优先照顾退出第一线的老干部。 现住房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积极进行调整和改造,  逐步加以改善,厅局(地专)级以上干部,宿舍装有电话的,离休后继续保留,没有装电话的,不再安装。

    各级都应根据当地条件,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活跃离休老干部的文化生活,组织一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

    离休老干部持荣誉证或优待证,在省内可优先订阅报刊、杂志,借阅图书,乘车船、看影剧、理发、洗澡等可优先购票。

    身边无子女的离休干部,可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到其所在地工作。

    离休老干部去世后,对直系亲属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予以照顾。配偶健在的,原住房不作变动,宿舍装有电话的,半年内撤销。

    15.离休干部的基本生活待遇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基本生活待遇包括离休费及各项补助。下面仅论述离休干部特殊享受的待遇,离休干部和退休、退职人员都

应享受的待遇参见有关部分。

    (1)离休费。

       国务院1980年10月7日国发[1980]253号 《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原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其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

       劳动人事部1982年12月10日劳人老[1982]10号《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享受地区生活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补贴地方安置时,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不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时,应按接受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2)离休费最低保证数。

国务院国发[1989]83号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和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及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0]20号文件《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中规定:

    适当提高离休人员和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待遇: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离休和退休时工资低于124元的,可按124元领取离退休费用;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离退休时工资低于 87.5元的,可按 87.5元领取离退休费用;1943年 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退休费用;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其离退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退休费用。

    (3)离休干部1~2个月的生活补贴。

    ①享受的范围:

一是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规定;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2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1.5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1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二是劳动人事部1982年12月10日劳人老[1982]10号《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所称“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1945年8月15日到同年9月2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这一部分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待遇。

    三是国务院1989年12月13日国发「1989」82号《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8级(含8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9级以下的离

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1个月、1.5个月、2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②与标准工资合并计发的基数:

    一是山东省劳动局1990年5月10日[90]鲁劳险字第215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9]83号文件中有关离退休人员待遇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符合每年享受相当于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干部(含退休老工人),计发基数包括以下几项:第一,按国发[1989]83号文件第七项(离休费最低保证数);第二,按国发[1989]83号文件第九项(给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第三,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文件享受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第四,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的,没有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人员每月12元至17元的生活补贴费;第五,从1984年简化归并企业工资标准至1985年企业工资改革,企业部分行政、技术人员已享受的不超过本人工资10%的绝对额,不超过9元的补贴,未参加工资改革离退休的。

    二是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局1990年12月29日[91]鲁劳险字003号文件《关于企业离退休职工增加生活补贴的通知》规定:符合享受相当于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人员(含退休老工人),按本通知增加的生活补贴,可与本人原标准工资合并为计发1至2个月工资额的生活补贴的基数。

    三是山东省人事局1990年3月31日[1990]鲁人薪字第4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1989年调整工资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中规定:抗日战争时期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8级以(含8级)的离休干部,每年分别增发1个月、1.5个月、2个月本人离休费总额的生活补贴和离休干部按规定享受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国[1979]245号)、17工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6号)可纳入计发1个月、1.5个月、2个月生活补贴基数增加生活补贴。

    四是山东省人事局1990年4月2日《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1989年调整工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按国务院国发[1989]82号《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规定,离休干部(包括退休老工人)增加1级工资额的离休费可纳入本人离休费总额,计发1个月、1.5个月、2个月离休费总额的生活补贴,并从1989年度执行。

    五是山东省人事局1990年10月5日[1990]鲁人退字第10号《关于教龄津贴和护土工龄津贴作为离休干部计发一至二个月生活补贴基数的复函》中规定:鉴于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已作为干部计发离休费的基数,我们意见可将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作为离休干部计发l至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六是山东省人事局[1986]鲁人老字第 2号文件规定:参加了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离休干部,应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为基数。属于1986年6月30日前离休的其增加工资超过限额的部分,均以批准离休的次月,与限额内增资的部分一并作为计算离休费的基数。

    七是山东省劳动局1992年12月11日鲁劳发[1992]578号《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规定:符合享受相当于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 [1983] 3号文件退休的老工人),这次增加的离退休金可与本人原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发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基数,并从1992年执行。

    八是山东省劳动厅1995年9月 12日鲁劳发[1995]270号《关于解决鲁劳发[1992]578号文件遗留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增发的月基本养老金自1995年起作为计发1至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的基数。

    九是山东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4日鲁政发「1994」86号《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中规定的月增额以及1993、1994、1995、1996、1997年历年正常调整待遇的月增额,均作为计发1至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的基数。

    ③发放的时间:

    1982年10月10日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离休干部按规定享受的每年增发1至2个月工资额的生活补贴,当年l至12个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

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1月份发给。

    (4)生活补助费。

     ①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省财政厅、人事局、劳动局鲁老[1988]9号《关于解决部分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1985年6月底前未参加工资改革的离休干部,工作年限满40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3元;工作年限满35年不满40

年的,从第35年算起,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5角;工作年限在34年(含34年)以下的,不再增发此项生活补助费。

    ②中共山东省委老干部局1988年7月26 日鲁老[1988]10号文《关于贯彻执行鲁老[1988]9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中规定:1985年6月底前未参加工资改革的离休了部“工作年限满35年不满40年的,从第35年算起,每满1年每人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5角”,对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可按年头计发生活补助费。

    (5)特需补助费。

     ①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人事局、省委老干部局[1986]鲁人老字第2号文件规定:不论参加工资改革还是没参加工资改革的离休人员,今后不再继续发给奖金。但为了不降低他们的收入,并体现从优照顾的原则,工资改革后和工资改革前离休人员,均从1986年1月起按月发给12元的特需补助费,所需经费从老干部特需经费和公用经费中各列支50%。

     ②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山东省财政厅、人事局1990年3月1日鲁老干[1990]4号《关于离休干部特需补助费改由公用经费列支的通知中》规定:从1990年1月起,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12元特需补助费,均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不再从老干部特需经费中列支。

    (6)乘车费。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山东省人事局、财政厅、卫生厅1991年1月8日鲁老干[1991]1号《关于解决离休、退休干部几项经费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从1991年1月起省直厅局级离休干部乘车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5元提高到30元,乘车收费由每公里0.10元提高到0.20元。处以下离休干部交通补助费,仍按每人每月一张市区通用月票的费用发给,随着月票价格的调整而提高交通补助的数额(注:各市地根据该文件精神,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具体实施意见, 大部分地市规定离休、退休干部乘车费标准:地专级每人每月30元;县处级每人每月15元;一般干部每人每月10元)。

     (7)防暑降温费。

    ①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局1989年7月7日[89]鲁劳安字第218号《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用标准的通知》规定:暑期从事高温作业的职工(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劳动、卫生部门批准享受高温保健食品待遇范围的人员),每人24元;从事一般高温和经常露天作业的职工,每人18元;从事一般作业的职工、企业科室人员及行政机关、企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每人12元。

    ②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局1983年8月3 日[1983]鲁人退字第16号《关于执行劳动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中规定:干部离休后,防暑降温费的发放,与本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

    (8)特需经费。

    ①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发[1983]59号《关于做好离休老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特需经费由离休老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每人每年150元列入预算,主要解决原单位福利费解决不了的特殊困难救济、因病重抢救临时护理费用、节日慰问和看望病号等特殊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离休老干部的特需经费,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中“离休干部其他经费”项下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此项经费,由离休老干部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不得分给个人。当年没有用完的,可以跨年度使用。

    ②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局、山东省财政厅1983年6月1日鲁组[1983] 24号《关于离休干部几项经费的列支标准和使用范围的通知》中规定,按照劳动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150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开支范围: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救济,购置病残工具补助费;因重病抢救所需临时看护用费;节日慰问离休干部和看望病号等公用经费不能报销的特殊开支。特需经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不得平均分给个人。此项经费,当年用不完的可跨年度使用。

    (9)公用经费。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局、山东省财政厅1983年6月l日鲁组[1983]24号《关于离休干部几项经费的列支标准和使用范围的通知》中规定:离休干部的公用经费,按在职干部的标准,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按公用经费的开支范围,由单位统一掌握使用。对离休干部因公外出路费、到外地就医路费、单位自行组织的老干部外出参观路费,以及老干部设立活动室、阅览室购置各种家具、文娱用品、取暖、防暑设备和购买订阅报刊、杂志、书籍、资料、学习文件等费用,均由单位从公用经费中支出,列离休人员其他费用科目报销。

    易地安置仍由原单位发工资的离休干部,其所需各项个人经费和特需经费、公用经费,要按年拨交接收单位,公用经费拨交的标准暂定为:省级干部每年600元,厅局(地专)级干部(含享受厅局级待遇的干部)每年400元,其他干部每年200元。

     (10)配备汽车。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29日鲁发[1983]59号文件规定:厅局(地专)级以上离休老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的配车规定配备车辆。所需车辆应首先从各单位现有车辆中调剂,不足的需要逐步解决。也可试行发乘车费的办法,乘车交费,节约归己。

    省、地、市直接管理离休干部在30人以上的部门、单位以及一般县、市(区)配一部服务用车,离休老干部多的县、市(区),也可配两部服务用车。省和地、市老干部局以及集中居住老干部的干休所,都要配备必要的车辆、为离休老干部配备的车辆,要由老干部部门负责管理,专车专用。

    离休老干部用车和为他们服务的车辆,有关部门要正式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11)有关经费列支渠道。

    劳动人事部1982年12月10日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工资、生活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上具补助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项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16.离休干部的住房待遇

    (1)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4]18号文件规定:

    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2)国务院办公厅1991年12月批转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

    住房制度改革中对低收入职工、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的优抚户等,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实行减免政策,各地要严格控制减免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