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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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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政发(1994)1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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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19 |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南军区,省军区,省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安居工程实施方案》,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
东
省
安
居
工
程
实
施
方
案
一、实施安居工程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一)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开发建设和供给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以下简称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确保到本世纪末达到小康居住水平,按照国务院关于实施安居工程的部署,制定本方案。
(二)安居工程是指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安居住宅开发建设和供给分配体制及制定、组织实施与该体制相关的规划、计划、政策、法规和方案的一项系统工程。
安居住宅是指由政府负责组织建设,以建设成本价或房改方案中规定的价格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符合一般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市政和生活服务设施配套的住宅。
安居工程的主要内容包括:
1、制定和组织实施相关的规划、计划、政策、法规和方案。
2、建设和筹集安居住宅;
3、登记和认定住房困难户;
4、分配、出售和管理安居住宅。
(三)实施安居工程的阶段目标:
1、1996年底以前建设和筹集的安居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依次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5平方米的住房问题。
2、2000年以前建设和筹集的安居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含6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依次解决人均居住面积
6—8平方米的住房问题。
(四)实施安居工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坚持同房改相结合,与房改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2、坚持社会统筹和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购买的原则;
3、坚持同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4、坚持节地、节能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五)实施安居工程的城市需要具备的条件;
1、住房制度改革进度快。力度大;
2、住房困难户数量较多;
3、地方政府和个人有一定经济能力,可以安排部分自筹资金,并且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
4、地方政府有实施安居工程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六)安居住宅实行政策扶持,降低成本,控制价格,定向销售。
二、安居住宅的建设
(一)各地要根据本方案确定的阶段目标,制订安居住宅建设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
安居住宅小区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建设投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安居住宅建设计划,由建设和计划部门编制,报政府批准执行。
(二)安居房地产或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安居住宅建设,可选择一、二个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安居住宅的开发建设任务,也可采取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多种个人投资建设住宅的形式建设。
(三)安居工程建设项目选点要合理,规划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要推行新一代住宅设计,坚持经济、适用、科学、美观的原则。做到面积不大、功能全、标准不高、质量高。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可安排少量三室户和一室户型。
各地安居住宅规划设计要通过招标评议、优选方案,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予以审定。
(四)优选施工队伍,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加强工程监理和施工质量监督,提高安居住宅综合效益。
(五)安居住宅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六)根据中发[1993]6号、鲁政发[1993]99号文件规定,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都要将开发总量20%的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款交当地政府。差价款经核算确定
,按商品房开发面积,每平方米20—50元收取,统一用于安居住宅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安居工程的扶持政策
(一)各地政府扶持解决安居住宅建设资金。安居住宅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地方自筹资金;房改筹集的部分资金;国家和地方银行的安居工程专项贷款;个人购房预付款;引进外资;其他可用于安居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安居住宅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安居住宅,按国家有关规定征免营业税。个人购买安居住宅,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三)经地方政府同意,安居住宅建设可减缓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套费等有关费用。
住宅小区内的配套设施,属于经营性的,其建设费用由经营者承担;非经营性的由政府、企业、购房人共同承担。
(四)建立个人购买安居住宅的储蓄、抵押贷款制度,银行应开展对个人买房的抵押贷款业务。
(五)政府承担的各种税费,作为政府开发建设安居住宅的投资,不列入成本,计入安居住宅的总造价。
四、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一)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是指:户均月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户均月生活收入水平的住房拥挤户、不便户、无房户、危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阶段目标的住房困难户。具体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各地制定。
(二)建立住房困难户的申报、登记、统计、审核制度。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住房困难户的登记、审查、安居住宅的购买、分配等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无就业单位的住房困难户的登记和上报;安居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平衡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
五、安居住宅的出售与管理
(一)安居住宅按成本价向住房困难户或单位出售,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教师。单位以成本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宅
可以房改的标准价格住房困难户出售,标准价与成本价的差额由单位负担;家庭收入较低、无力购房的住房困难户经审批,可以租住安居住宅,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近期解困安置标准。
(二)安居住宅建设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费、贷款利息和不超过3%的管理费等。具体实施由建设主管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三)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安居住宅,如需向外转让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补交安居住宅成本价与总造价的差价款。
(四)安居住宅的管理,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体制,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持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
六、安居工程的组织与领导
(一)成立省安居工程工作委员会,领导组织协调解决安居工程有关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省建委负责。
安居工程起步阶段应坚持政策性、示范性原则,首先在房改力度大、步伐快的市县进行试点。申请试点的市县由省审批。
(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安居工程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做好安居工程组织实施工作。
(三)本方案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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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
98-06-12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剩余棚户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的部分。
第三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拆迁人是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或由该指挥部确定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由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第五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相结合,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房屋安置;
(二)货币化安置。
对实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本办法和房改有关政策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第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原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使用面积为准;原非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建筑面积为准;原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核定的合法用途为准。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
第九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规定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的,在就地安置标准的基础上,每降低一个住宅类区,对被拆迁使用人每户增加使用面积7平方米。
被拆迁使用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第十一条 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应当在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同时,对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的面积按本市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政策向拆迁人缴纳购房款。
原住私有住宅房屋,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在被拆迁所有人按规定领取作价补偿费后,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己。
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缴纳的超面积安置费—按本市1997年房改公房出售平均价格计算购买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面积的款额。
(二)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所有人应缴付的价款。
(三)对原住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领取作价补偿费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的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
(四)定向安置地点应安置的房屋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签订的安置协议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化安置款以被拆迁使用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十五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由被拆迁使用人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房屋,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兑取现金,不得转让、质押。
第十六条 被拆迁使用人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住宅房屋出售单位。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使用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额的,余额部分经市拆迁办核查后可以由被拆迁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贷款。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安置房屋的煤制气、暖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