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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 东 省 卫 生 厅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鲁劳社发[1999]87

 

各市地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药管理局(行办)、卫生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要合理。各统筹地区应本着保障医疗需求、保证药品供应、方便患者、体现竞争的原则,合理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起步阶段,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应适当控制,并优先选择国有药店作为定点零售药店。

  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处方外配制度和配方责任制。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服务内容限定在处方外配,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证明;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和复核的程序进行配药,并经药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的剂量和配法。保证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能及时方便地购用药品并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同时,也有利于分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药事事故中的责任。

  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⒈不严格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⒉将自费药品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⒊将处方药品变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发给患者的;

  ⒋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⒌出售假药、劣药的;

  ⒍违反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各统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规模、人员配备、质量管理、服务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药店的费用结算办法等方面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五、为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规范化管理,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

  附:劳社部发[1999]16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与药品监督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㈠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㈢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㈣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㈤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㈥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㈡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㈢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㈣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统筹地区名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样式)

 

    申请单位

    申请时间

     ╳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机构名称)统一印制

 

填写说明

 

    一、该表用钢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楚,内容真实。

    二、“申请内容”一栏由零售药店填写申请定点资格的意向。

    三、最后一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填写。

    四、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本申请书时,要附加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及营业执照的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4、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药店名称

 

营业执照号

           

法人代表

        

所有制形式

 

邮政编码

 

 单位地址

 

  联系人

 

 

 

 药品经营许可证号

 

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

 

 

 

药学技术人员数

其中:

高级职称__中级职称__初级职称

  营业人员数

 

  其他人员数

 

        

 

 

 

 

 

 

 

                        (申请单位印章)

法人代表签字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意见

 

 

 

 

 

 

 

               

                (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