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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政策性住房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98-06-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青岛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政策性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担保贷款)是为我市职工以所购住房抵押或已经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购买自住住房而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担保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和其他房改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
第五条担保贷款由青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承办银行按中心下达的贷款计划发放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申请担保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购房合同约定的所购住房的产权人。贷款对象及配偶只能有一人享受一次担保贷款。
第七条申请担保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2、具有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
3、有相当于购房全部价款40%以上的自筹资金;
4、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贷款综合保险;
6、办理住房抵押的申请人必须出具保证住所的有关证明;
7、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贷款额度取以下规定及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可贷额度=(借款人及配偶计缴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总额)×12(月)×贷款年限(年)×40%。
二、可贷额度必须在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合同金额的60%以内。
三、最高额度由中心每年年初公布,1998年定为10万元。
第九条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条担保贷款按国家规定实行政策性利率,按贷款期限长短实行不同利率。贷款期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息。贷款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亦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借款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购房合同、已支付的不低于购房款30%的收款收据或发票及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心提出申请,经资格初审合格后填写《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中心审查同意后,借款人与中心和承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第十三条借款人持《购房合同》、收款发票或收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到房地产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后,持房地产监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或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及相关材料到保险公司和银行信用卡部办理贷款综合保险手续和还款转帐卡手续。
第十五条借款人持《借款合同》和还款转帐卡到中心和承办银行办理划款手续。
第五章、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担保贷款本息的偿还,采取先息后本、按月均还的方法,即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由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每月等额还贷本息=其中:A表示贷款本金;T表示贷款期限(以月表示);I表示贷款月利率。
第十七条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有关规定动用住房公积金用于还款。
第十八条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应在还款日前30日内通知中心和承办银行,对已归还的贷款本息不再调整退还。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逾期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况时,中心和承办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1、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
2、借款人发生导致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变故的;
3、借款人将借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
4、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心和承办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质物;
1、借款人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六个月的,或借款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单位未能履行担保协议的;
2、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3、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人可以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和税收外,受偿其债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或其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质押率根据债券性质在70%—90%之间。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中心须为第一程序抵押权人,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第二十四条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对抵押物无权出售、出租、变更或馈赠。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中心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抵押期间借款人拥有使用权,担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整的责任。中心对收押的抵押权证、有价证券及其他相关证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抵押期内,抵押房屋遇有统一规划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中心和承办银行,并将统一安排的外迁或回迁住房按借款合同抵押房屋价值继续抵押。
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自办毕质押或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
第七章、抵押房屋的保险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办理贷款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
第三十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中断保险,中心有权代为投保,投保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在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交中心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度中心。
第八章、贷款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中心及承办银行有权监督检查贷款的资金投向。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中心和承办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的检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抵押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馈赠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担保贷款并可要求抵押人按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担保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